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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98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文茂林,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干警,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厚明,男,重庆市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沙坪坝连锁店重庆书城职员,住(略)。
    被告邓旗,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沙坪坝连锁店重庆书城职员,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文茂林与被告邓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别明盛、代理审判员任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茂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茂林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邓旗通过中间人王厚明向原告借得现金共计1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的银行卡欠款,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归还4000元,以2008年年终奖归还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旗通过中间人王厚明向原告文茂林借得现金共计1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的银行卡欠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文茂林人民币壹万元正,定于 2008年12月底归还4000元,2008年年终奖归还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文茂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旗归还借款10 000元并从到期之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审理中,被告邓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文茂林提供的借条、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文茂林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邓旗向原告文茂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旗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文茂林要求被告邓旗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文茂林借款10 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4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其中6000元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 1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旗负担。此款限被告邓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文茂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敬东
    审 判 员 别明盛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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