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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2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4-5)。
    诉讼代表人:张崇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情,女,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广源,男,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邹昭纯,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其惠,女,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邹昭纯,男,村民,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支行)与被告邹昭纯、周其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源,被告邹昭纯并作为被告周其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沙支行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1999年11月与原告下属歌乐山分理处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贷款5000元用于置换基金会借款,贷款期限1年。邹昭纯提供其乡村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该笔贷款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仍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5000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欠付利息5183.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00元;给付截止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5183.27元;继续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自2008年12月21日至款清为止的利息。2、原告对借款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昭纯、周其惠辩称,双方借贷关系及拖欠借款金额属实。被告因为经营困难未及时还款,并非有意拖欠,希望能分期陆续偿还。关于抵押物,因系个人生存所必须,不同意变卖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邹昭纯与周其惠系夫妻关系。邹昭纯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置换基金会借款,农村信用社向邹昭纯借款5000元正,借款期限为1999年11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8.7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邹昭纯同意以其拥有的房屋(位于山洞村碑口,房产证号25298)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邹昭纯不按期还款,农村信用社有权停止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登记所有权人为邹昭纯的沙字第25298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现存放于原告处。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至今尚欠本金5000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欠付利息5183.2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8年7月,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改组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由新改组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沙字第25298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婚姻登记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改组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继原有债权进行诉讼是恰当的。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邹昭纯、周其惠在贷款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还款及给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责任。被告以乡村房屋设立抵押,但由于双方未作相关抵押登记,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权未成立。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昭纯、周其惠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连带偿还贷款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邹昭纯、周其惠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连带给付截止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5183.27元;并以5000元为本金,继续向原告给付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08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9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邹昭纯、周其惠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凯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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