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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21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9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
    代表人:杨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辉,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璟,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强,男,1967年10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文军,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淑,女,职业、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赵强、李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凯、代理审判员刘海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璟,被告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与被告赵强、李文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赵强向原告借款4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12%,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9.18%;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李文军用自己所有的二套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在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将440000元打入赵强账户中。但赵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截止2008年12月21日,已累计拖欠本金440000元,利息41240.16元,其行为严重违约。被告李文军作抵押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赵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给付截止2008年12月21日的利息41240.16元;继续按年利率9.18%给付自2008年12月22日至全部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李文军所有的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75号富渝大厦1幢1-4号房屋、1幢1-5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钱确实打入我的银行卡。当时我所在的四川思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需要借贷,在公司的授意下以我的名义向银行借款。李文军当时是该公司的股东,由他提供房产作担保。钱到我卡上后第二天就被公司划走了,而且我已于2007年10月离开公司,对公司是否及时还款并不知晓。
    被告李文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赵强、李文军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赵强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房产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被告逐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赵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赵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李文军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表示愿意提供相应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李文军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李文军将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75号富渝大厦1幢1-4号房屋、1幢1-5号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用于担保借款债务的履行。双方于同日完成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向被告赵强如数发放了贷款,但后来赵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8年12月21日止,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41240.16元。
    另,涉案抵押房产房地权属证书原件现保存于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人财产抵押担保书、《房地产抵押合同》、201房地证2006字第66287号、66288号房地产权证书、还贷历史明细列表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而被告赵强几乎没有还款,违约情形严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强给付所欠借款及按相关标准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文军自愿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债务设定抵押,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李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强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440000元及截止到2008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41240.1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赵强以4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18%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继续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有权就被告李文军提供的抵押物即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75号富渝大厦1幢1-4号房屋、1幢1-5号房屋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强、李文军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束杏
    审 判 员陈凯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刘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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