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531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1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310号
原告补晓庆(精神分裂症患者),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马天菊(原告补晓庆之母),女,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村民,住(略)。
被告罗绍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嘉复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补晓庆与被告罗绍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晓庆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天菊,被告罗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补晓庆诉称,原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2009年6月与被告罗绍成登记结婚后,病情恶化,现请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
被告罗绍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宣告双方婚姻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补晓庆与被告罗绍成于2009年6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共同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共同财产。登记结婚后,原告婚前所患的精神分裂症病情进一步恶化,经医院治疗后,有所控制。另查明,原告补晓庆于2000年患精神分裂症,长期靠服药控制。2009年9月1日原告补晓庆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本院查明双方确实存在无效婚姻的事实后,经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宣告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 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00年即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属婚姻法第十条一款(三)项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原、被告双方虽进行了婚姻登记,但其登记是在原告未如实告知其身体精神状况,双方当事人又未进行婚前检查,而实施的不具有婚姻成立法定条件的行为,因此其婚姻应于登记之时起即属无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款(三)项、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补晓庆与被告罗绍成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补晓庆负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宋建华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彩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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