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416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2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160号
原告梁卫平,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嘉陵机械厂退休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扬,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腾玉,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绢纺厂退休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梁卫平与被告吴腾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扬,被告吴腾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卫平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并恋爱,之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共同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嘴45号附13号房屋面临拆迁,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3日,原告的户口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嘴45号被告的户口上。2008年12月17日,被告个人领取了该房屋的住房安置补偿款191 388元。被告与其女儿加上原告有3人才符合按照45个平方米进行安置的条件,才能领取191 388元的住房安置补偿款。故要求被告按照360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13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款46 800元。
被告吴腾玉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是以被告的工龄和被告婚前的存款购买的,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拆迁安置款是以户为计算依据,而不是以户口上的人口数量。原、被告有婚前财产约定,原告曾承诺不要被告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梁卫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卫平与被告吴腾玉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嘴45号附13号的建筑面积为22.3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被告吴腾玉婚前财产。2008年11月13日,原告的户口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嘴45号被告户口上。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吴腾玉与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嘴45号附13号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货币安置如下:房屋货币补偿费标准:3412元/㎡”。被告一次性领取了安置补偿款
191 388元。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行政程序协议离婚。原告梁卫平要求被告吴腾玉给付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3600元/平方米支付13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款46 800元。审理中,被告吴腾玉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是以被告的工龄和被告婚前的存款购买的,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拆迁安置款是以户为计算依据,而不是以户口上的人口数量。原、被告双方有婚前财产约定,原告曾承诺不要被告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卫平提供的(2009)沙法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付款通知书、被告的户口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口增减记载,被告吴腾玉提供的(2000)沙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危旧房改造拆迁区域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审查公示,以产权户(或公有住房承租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住房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在拆迁安置时,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货币或实物补偿安置;家庭人口在3人及以上,住房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在拆迁安置时,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货币或实物补偿安置。本案中,被告吴腾玉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嘴45号附13号的房屋原为22.3平方米,因为原、被告婚后、被告户口上的全户人口由2人增加至3人,所以被告吴腾玉在拆迁安置时不是按照2人、30个平方米的标准而是按照3人、45个平方米的标准领取了货币安置补偿款。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嘴45号附13号的建筑面积为22.3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被告吴腾玉婚前财产,而该房屋于原、被告婚后产生的15平方米的增值收益,是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即原、被告各自应享有7.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按照房屋货币补偿费标准:3412元/平方米,原告应当分得房屋安置补偿款25 590元。关于被告吴腾玉认为拆迁安置款是以户为计算依据,而不是以户口上的人口数量为计算依据以及其与原告梁卫平有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原告放弃该讼争房屋的权利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腾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梁卫平支付房屋安置补偿款25 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85元,由原告梁卫平负担219.70元,由被告吴腾玉负担265.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梁卫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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