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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73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737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4-5)。
    诉讼代表人:张崇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情,女,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俊,男,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陈学军,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尹世银,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支行)与被告陈学军、尹世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情、肖俊,被告陈学军、尹世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沙支行诉称,原告下属歌乐山分理处于2002年7月2日向陈学军提供小额信用贷款4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4000元,截止2009年4月30日欠付利息2481.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学军、尹世银偿还借款4000元;给付截止2009年4月30日的利息2481.11元;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自2009年5月1日至款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陈学军辩称:曾向原告借贷4000元属实,但那是尹世银借的,我与尹世银已离婚,应由尹世银承担责任,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尹世银辩称,2002年以陈学军的名义向原告贷款4000元属实,借的钱由陈学军支配使用,应由陈学军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村)以信用贷款方式向陈学军贷款4000元正,借款期限为2002年7月2日至2002年7月1日止,月利率5.31‰。此后陈学军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09年4月30日,尚欠本金4000元,利息2481.1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陈学军、尹世银于198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2005年5月11日,二被告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尹世银所有,债务由尹世银偿还。
    另查明,2008年7月,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改组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由新改组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经济信用档案、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改组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继原有债权进行诉讼是恰当的。原告向陈学军发放了信用贷款4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陈学军贷款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继续还款及承担给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责任。陈学军、尹世银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然已离婚,但仍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军、尹世银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偿还贷款4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陈学军、尹世银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给付截止2009年4月30日的利息2481.11元;并以4000元为本金,继续向原告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09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学军、尹世银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凯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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