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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72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2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722号

    原告吴先明,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林凤镇石滚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庆生,男,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白象街18号附3楼。组织机构代码20290375-0
    法定代表人郭有才,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桂林,男,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安强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海,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泥高乡居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川,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克成,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强,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高石乡猫耳沟村村民(渝B27337号车挂靠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
    负责人毛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先明与被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王运强、王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明的委托代理人罗庆生、被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有才的委托代理人娄桂林、被告王运强、被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川、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先明诉称,2008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王海驾驶被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渝B27337号轻型货车由歌乐山往山洞方向行使,车行至319国道2616公里+500米处,与沿着公路行走的原告之母杨思秀接触,造成杨思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91 375元,并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是被告王运强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的营运车,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王海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丧葬费18 000元,垫付医疗费、鉴定费(尸检)、尸体料理整容费等4631.68元,共计22 631.68元,上述费用应在总赔偿费用中抵扣,且我是被告王运强雇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运强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陈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王海是被告王运强雇请的驾驶员,2008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王海驾驶被告王运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重庆渝兴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安强分公司的渝B27337号轻型货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往山洞方向行使,至319国道2616公里+500米处时,与沿公路相对而行的行人杨思秀(原告之母)接触,造成杨思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思秀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胸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呼吸心跳骤停、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创伤,产生医疗费2131.68元,杨思秀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08年10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支队作出第306120082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思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垫付医疗费2131.68元、鉴定费(尸检)500元、尸体料理整容费2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以(2008)沙法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审理中,原告吴先明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支队作出的第306120082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061200820025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安岳县公安局龙台派出所及安岳县林凤镇石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君平家具厂出具的吴先明与其子吴晓平的工作证明及2008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吴先明的请假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君平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吴先明与君平家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鉴定费(尸检)、尸体料理整容费收据;被告王海提交了原告之子吴晓平出具的收到18000元的收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306120082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3061200820025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安岳县公安局龙台派出所及安岳县林凤镇石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君平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予无异议,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君平家具厂出具的吴先明与其子吴晓平的工作证明及2008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吴先明的请假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三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范围及适用标准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挂靠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海的重大过失,导致杨思秀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王海应当与其雇主被告王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渝兴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渝B27337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人,理应承担挂靠人王运强无赔偿能力时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渝兴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运强追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作为被保险机动车渝B27337的保险方,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吴先明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杨思秀非正常死亡致使原告受到失去亲人的痛苦,其受到精神损害的事实成立,被告王海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吴先明对交通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不当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杨思秀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2131.68元、丧葬费13 492.50元、鉴定费(尸检)500元、尸体料理整容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41元,合计18 465.18元,由被告王海、王运强赔偿,扣除王海垫付的医疗费2131.68元、鉴定费(尸检)500元、尸体料理整容费2000元和给付原告的现金18 000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王海4166.50元。
    二、由被告王海给付原告吴先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先明死亡赔偿金20 6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品跌后被告王海实际还应付原告吴先明833.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042元,由原告吴先明负担580元,被告王海、王运强负担462元,此款限被告王海、王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吴先明。被告王海、王运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晓敏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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