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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3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4-5)。
    诉讼代表人:张崇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情,女,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广源,男,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陶长江,男,194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支行)与被告陶长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源,被告陶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沙支行诉称,1999年8月,原告下属歌乐山分理处与陶长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贷款49000元用于置换基金会借款,贷款于2000年7月31日到期。陶长江提供其乡村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物作价80000元,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49000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欠付利息49030.0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郝明英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给付截止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49030.01;继续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自2008年12月21日至款清为止的利息。2、原告对借款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长江辩称,双方借贷关系及拖欠借款金额属实。被告因为经营困难未及时还款,并非有意拖欠,希望能分期陆续偿还。关于抵押物,因系个人生存所必须,不同意变卖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1日,陶长江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乡村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农村信用社向郝明英贷款49000元正,用于置换基金会借款,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31日至2000年7月31日止,月利率7.3125‰,每季度月末20日为结息日。陶长江自愿以其拥有的座落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对角桥社的的乡村房屋(沙字第24538号)设定抵押,抵押物作价80000元。陶长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不足抵偿的贷款,农村信用社有权向被告追偿。陶长江应按合同规定的结息期支付利息,否则,农村信用社有权直接扣收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息。双方于1999年8月25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了抵押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陶长江的沙字第24538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现存放于原告处。1999年8月31日,农村信用社向陶长江发放了贷款49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时偿付本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49000元,利息49030.0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8年7月,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改组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由新改组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乡村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沙字第24538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改组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继原有债权进行诉讼是恰当的。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陶长江在贷款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还款及给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责任。陶长江以乡村房屋设立抵押,双方对抵押物作了登记,鉴于乡村房屋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买卖,本院认为原告设定的抵押权成立。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长江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偿还贷款49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陶长江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给付截止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49030.01元;并以49000元为本金,继续向原告给付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08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陶长江所有的沙字第24538号乡村房屋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11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陶长江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凯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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