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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99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丁秀清,女,193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琼莲,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廷兰(原重庆市洁广洗衣长现大渡口区洁广洗衣部业主),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茂丹,男,大渡口区洁广洗衣部职工,住(略)。
    被告冯文忠,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渡口区洁广洗衣部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茂丹,男,大渡口区洁广洗衣部职工,住(略)。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
    法定代表人Thomas Crawford Ramey,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波,重庆智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伟,男,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31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1426-9
    负责人叶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骏,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丁秀清与被告李廷兰、冯文忠、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庭外和解120天,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7月2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清的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郭琼莲,被告李廷兰和被告冯文忠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丹,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波、唐伟,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骏、黄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秀清诉称,2008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步行街行走时,由驾驶员冯文忠驾驶的,被告大渡口区洁广洗衣部(原重庆市洁广洗衣厂)所有的,渝AW580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致左股骨干骨折,经三峡广场治安派出所现场勘查认定:“车方承担全责,行人无责”,被告冯文忠在支付21 000万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经三峡广场治安派出所调解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4 556.55元(不包括被告冯文忠垫付的21 0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621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鉴定费1050元及其他费用251元,合计约43 268元。
    被告李廷兰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雇请的驾驶员冯文忠即时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1 000元,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赔偿。
    被告冯文忠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是被告李廷兰雇请的驾驶员,我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廷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肇事车车主是商业保险关系,原告将本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与侵权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08年12月7日18时30分,原告丁秀清在沙坪坝区电影院人行道上行走时,与被告李廷兰雇请的驾驶员冯文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W5806号车接触,造成原告丁秀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行患肢膝关节及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2、定期(出院后第1,3,6,9,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钢板时间;3、门诊随访。原告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30 918.61元(包括麻醉保险费100元和被告李廷兰垫付的医疗费21 000元),原告因伤在重庆西南医院和重庆市肿瘤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697.70元。2009年1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三峡广场治安派出所认定,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廷兰于2008年2月2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止,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伤残程度和续医费司法鉴定,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后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7月6日作出重法 [2009]临鉴6字第48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重法 [2009]临咨6字第549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丁秀清目前伤残等级属Ⅹ级;其咨询意见为:丁秀清续医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050元。原告丁秀清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三峡广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和调解笔录、西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预交款凭证、医疗费收据、超市小票、护理费收条、手杖发票、轮椅收据、重法[2009]临鉴6字第48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法[2009]临咨6字第549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被告李廷兰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劳动合同。质证时,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三峡广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和调解笔录、西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预交款凭证、医疗费收据、手杖发票、、重法[2009]临鉴6字第48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法[2009]临咨6字第549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超市小票、护理费收条、轮椅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廷兰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范围以及是否在本案中主张续医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廷兰的雇请的驾驶员冯文忠驾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廷兰作为肇事车(渝AW5806)的所有人和被告冯文忠的雇主,应当对冯文忠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机动车渝AW5806的保险方,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丁秀清要求被告李廷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主张。对原告丁秀清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丁秀清要求主张续医费的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丁秀清要求被告冯文忠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秀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35 616.31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38 466.31元,由被告李廷兰赔偿,扣除被告李廷兰已垫付的医疗费21 000元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还应付9466.3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秀清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元8621元,合计16 62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秀清要求被告冯文忠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308元),减半交纳 470元,由被告李廷兰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丁秀清308元,向本院交纳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晓敏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苟明剑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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