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43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4-5)。
诉讼代表人:张崇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情,女,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广源,男,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张长国,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长木,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支行)与被告张长国、刘长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源,被告张长国、刘长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沙支行诉称,张长国于2001年8月与原告下属歌乐山分理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年。刘长木提供其乡村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至今拖欠本金30000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欠付利息19556.0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张长国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给付截止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19556.01元;继续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自2008年12月21日至款清为止的利息。2、原告对借款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长国辩称,双方借贷关系及拖欠借款金额属实。被告因为经营困难未及时还款,并非有意拖欠,希望能分期陆续偿还。
被告刘长木辩称:我以乡村房屋为张长国借款设立担保属实。近年来我通过学习法律,了解到乡村房屋是不能设立抵押的,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7日,张长国、刘长木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乡村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农村信用社向张长国贷款30000元正,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1年8月7日至2002年8月7日止,年利率8.19%,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刘长木同意以其拥有的座落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社的乡村房屋(沙字第24272号)设定抵押,抵押物作价43000元。张长国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农村信用社可与刘长木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依法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张长国应按合同规定的结息期支付利息,否则,农村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计收复息。双方于2001年8月7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了抵押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刘长木的沙字第2427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现存放于原告处。2001年8月7日,农村信用社向张长国发放了贷款3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时偿付本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19556.0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8年7月,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改组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由新改组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乡村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沙字第2427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改组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继原有债权进行诉讼是恰当的。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长国贷款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还款及给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责任。刘长木以乡村房屋设立抵押,双方对抵押物作了登记,鉴于乡村房屋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买卖,本院认为原告设定的抵押权成立。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国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偿还贷款3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张长国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给付截止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19556.01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继续向原告给付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08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刘长木所有的沙字第24272号乡村房屋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54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长国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凯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