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民初字第579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2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民初字第5792号
原告任焕芬,女,194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后华,男,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德贵,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任焕芬与被告孔德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于2009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后华、被告孔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焕芬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12日当日认识即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各自生活,从无来往,毫无夫妻感情。结婚是为了享受国家政策补助15平方米的住房面积。现因故未能享受到相应补助,而原告是受介绍人欺骗,结婚不真实,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孔德贵辩称,原告为了享受国家政策补助15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签署了一份协议。双方确实没有夫妻感情,同意离婚,但由于原告为了骗取国家的补贴才与本被告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要求其补偿本被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焕芬与被告孔德贵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12日认识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当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双方结婚而多享受的国家政策补助15平方米住房面积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以及结婚、离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共同财产。由于未能达到多分国家的补助房屋的目的,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00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焕芬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结婚协议书,原告和介绍人刘霞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以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创建幸福美好家庭为目的建立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是否离婚,也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的婚姻建立在双方协议书的基础之上,是为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而谋取一己私利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不认识,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从未共同生活,更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的请求缺乏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焕芬与被告孔德贵离婚。
二、驳回被告孔德贵要求原告任焕芬补偿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任焕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宋建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彩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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