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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326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1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3262号

    原告秦玲,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土门乡土门石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修云,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刚,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义熙,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玲与被告王修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玲,被告王修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陈义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玲诉称,原、被告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村路路口人行道上卖批把。双方为争占摊位发生争执,被告王修云先骂原告,后原告用手推了一下被告王修云,被告王修云就退在筐上绊倒,被告王修云起来后就打了原告一耳光,致原告嘴角出血。约10分钟后,原告昏坐在地上。因原告已怀孕39周,事发后原告经送重庆市肿瘤医院进行了剖腹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王修云赔偿原告因剖腹产产生的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修云承担。
    被告王修云辩称,事发当天,双方在争抢摊位过程中发生口角,而后由于原告秦玲先动手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才动手还击了原告一耳光,被告没有击打原告秦玲的其他部位。原告秦玲是足月产子,被告打原告秦玲一耳光与原告秦玲剖腹产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秦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6时许,原、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新村路路口为争占卖枇把的摊位发生争执。原告秦玲首先推了被告王修云一下,被告王修云退倒在筐上,被告王修云起身后还击了原告秦玲一耳光,后在众人劝说下纠纷平息。因原告秦玲当时已怀孕39周,事后将其送至重庆市肿瘤医院。彩超提示“胎盘早剥”,重庆市肿瘤医院对原告秦玲进行了剖腹产手术,原告产下一男婴,产生医疗费4958.2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修云赔偿原告因剖腹产产生的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0 000元。被告王修云认为,被告没有击打原告秦玲的其他部位,原告秦玲是足月产子,被告打原告秦玲一耳光与原告秦玲剖腹产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秦玲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秦玲提交的重庆市肿瘤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王修云提供的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秦玲在事发时已怀孕39周,属于足月产子,故对于原告秦玲提出的其系早产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秦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修云击打原告耳光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原告剖腹产的结果,故对于原告秦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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