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578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1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788号
原告刘永芬,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刁均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芬与被告刁均明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刘永芬曾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以(2009)沙法民初字第4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永芬撤回起诉。2009年8月18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09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芬在收到本院送达的(2008)沙法民初字第4299号民事裁定书后在6个月之内没有新的情况和理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晓敏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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