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79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799号
原告刘启宏,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重庆市沙坪坝区拓扑职业学校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忠荣,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新玲,女,重庆市铜梁县平滩镇香水村村民,住(略)。
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66号。注册号5000001804152 1-1-1
法定代表人全登明,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波,男,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安全科安全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启宏与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6月5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荣、郑新玲,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登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现治疗行为与原车祸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宏诉称,2006年5月17日8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渝A·07404号普通大客车时,该车被邹孝林驾驶的渝B·26383号中型厢式货车撞击,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曾于2006年7月24日、2007年3月15日、2008年2月20日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原告刘启宏又产生了继续治疗的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刘启宏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33.2元。
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8时15分许,原告刘启宏乘坐由黎静驾驶的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渝A·07404号普通大客车前往小龙坎,当该车正进入沙坪坝区天马路车站时,被邹孝林驾驶的渝B·26383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撞击渝A·07404号大客车尾部,渝A·07404号普通大客车向前推行40余米后冲上公路右侧人行道,造成原告刘启宏及车内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启宏于当日入住重庆西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刘启宏曾于2006年7月24日、2007年3月15日、2008年2月20日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06年9月11日、2007年4月26日、2008年4月8日三次作出判决。之后,原告刘启宏又继续治疗。现原告刘启宏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其继续治疗疾病产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9年6月5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现治疗行为与原车祸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09年9月17日答复,无法进行鉴定。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对原告刘启宏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启宏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休假条、重庆市沙坪坝区拓扑职业学校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是承运人最大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在旅客运输活动中,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即使承运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旅客的伤亡完全是旅客本人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综观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刘启宏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刘启宏要求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其继续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刘启宏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刘启宏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33.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敬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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