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562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1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624号
原告张兴菊,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壁山县大兴镇船形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晓,女,重庆市壁山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黄亮,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兴菊与被告黄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放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菊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从2005年起原告即到深圳打工,双方未联系,双方已分居四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亮辩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对家庭负责任,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独自抚养小孩,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菊与被告黄亮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黄路(1995年1月12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从2005年起到深圳打工后,双方未联系,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现原告张兴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亮离婚。审理中,被告黄亮表示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兴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目前夫妻关系恶化,主要是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体贴,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培养,夫妻关系可以重归于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兴菊要求与被告黄亮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兴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张兴菊在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
审 判 员 何放梅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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