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民初字第430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2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民初字第4302号
原告叶波,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辜夕利,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叶波与被告辜夕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文涛、何放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夕利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波诉称,被告辜夕利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两年,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明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波与被告辜夕利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辜夕利于2007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叶波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辜夕利离婚。被告辜夕利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波提供的结婚证、歌乐山镇新开寺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歌乐山派出所证明、法院依职权调查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辜夕利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相互长期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明存实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叶波要求与被告辜夕利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波与被告辜夕利离婚。
二、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叶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宋建华
审 判 员 黄文涛
审 判 员 何放梅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彩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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