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沙法民初字第425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25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
诉讼代表人:仲跻伟,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琼,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刘凤波,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凤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刘凤波2007年8月22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7201130468。截止到2008年9月25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7968.75元。原告自2008年5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08年9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4981.88元、利息1182.11元、滞纳金等其它费用1804.76元,合计17968.75元。2、继续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给付的利息、滞纳金等其它费用,计算期间为自2008年9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凤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392267201130468的百事可乐纪念金卡信用卡1张,年费为每年300元。双方还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每笔30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此后,被告多次以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方式使用信用卡,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本金29608.88元,利息8365.5元,滞纳金、手续费等1900.34元,共计39874.72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百事系列纪念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手续费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凤波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波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4981.88元;截止2008年9月25日的利息1182.11元,滞纳金、手续费等其它费用1804.76元,共计17968.7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刘凤波继续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滞纳金等其它费用,该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4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凤波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束 杏
审 判 员 陈 凯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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