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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446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468号

    原告朱永富,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久,男,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祥力,男,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正街。组织机构代码证20340757-2。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 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岳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永富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溪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广荣,人民陪审员卢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久、陈祥力,被告虎溪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岳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富诉称,原告于1981年11月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虎溪供销社)参加工作。1993年虎溪供销社实行承包制并下岗分流,停发了所有员工的工资及待遇。从1993年1月起,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包含单位应当交纳的部分全部由原告个人根据虎溪供销社的缴款通知缴纳给了虎溪供销社,直到2001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原告共计缴纳了8712.66元,而其中应由虎溪供销社缴纳的金额为7794.15元。由于虎溪供销公司是由虎溪供销社于2002年改制而成,因此,现要求赔偿应由原虎溪供销社承担的养老保险金7794.15元,并赔偿从1993年1月开始至2001年2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虎溪供销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四、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合作社所实行的公有民营制度符合重庆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1、原虎溪供销社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前身是成立于1951年10月的原巴县虎溪区供销合作社,主管机关为原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995年重庆区划调整以后,更名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合作社,主管机关变更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供销合作社。2002年底,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合作社依法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于2003年4月15日注册成立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1995年9月,原虎溪供销社依据渝改委(1993)161号文件及重府发(1995)1号文件的规定,实行“资产集体所有,个人租赁经营”(简称“公有民营”)制度,即将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租赁给职工个人经营,并由职工自负盈亏,费用自理。职工个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养老、待业保险等均由个人缴纳。1996年10月30日,原虎溪供销社又依据相关规定,制定《关于调整“公有民营”职工养老、待业保险费缴纳办法的意见》,其中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根据重府发(1995)1号文件精神,公有民营职工本着“自负盈亏,费用自理”的原则,全额缴纳本人养老、待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在不超过上年度本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二倍的范围内,由职工自行确定。养老、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方式为先由职工向单位缴纳,再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3、原告朱永富是原虎溪供销社的职工,1981年11月参加工作。2001年2月21日原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年2月26日原虎溪供销社出具《关于解除朱永富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意自当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相关规定享受一定待遇。同年5月23日,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699.90元。2002年底前,原告领取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在该手册上载明了从1990年1月至2001年2月个人和企业分别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比例、基数及其金额,其中单位应当缴纳的总金额为7794.15元,原告朱永富个人应缴金额为918.51元。历年的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方式都是由原告等职工根据单位的通知将款项交付给虎溪供销社,由供销社统一向社保部门代为缴纳。原虎溪供销社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在收据上载明了养老保险、承包费等的明细金额。
    4、2009年7月6日,朱永富以虎溪供销社没有承担上述养老保险手册上载明的应由企业负责的部分故要求其赔偿为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了劳仲不字(2009)128-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朱永富等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朱永富将要求虎溪供销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虎溪供销公司的工商档案、养老保险手册、原虎溪供销社职工陈祥力提供的收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商业小企业推行“国有民营”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供销社关于在我社试行“资产集体所有,个人租赁经营”的办法》、《关于调整“公有民营”职工养老、待业保险费缴纳办法的意见》、《关于调整“公有民营”租赁费的意见》、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朱永富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领款申请单等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足以表明被告虎溪供销公司是由原虎溪供销社改制而成,原虎溪供销社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虎溪供销公司概括承受,故本案被告为适格被告。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但此纠纷仍然由养老保险金是否该由单位与个人分别缴纳等而引起。因此,本案的性质仍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为:“……(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据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是根据该规定不能当然作出下列推定:由于劳动者没有退休,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由此引发的社会保险纠纷法院不应当受理。也没有关于本案所涉纠纷法院不能受理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2年12月31日前与原虎溪供销社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领取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手册上已明确载明个人与单位各自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的明细及其总金额,原告在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了侵犯。原告就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现在主张其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关于当年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时,没有约定被告的归还期限,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辩解理由,以及原告是在今年才发现其权利受到侵犯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同时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其从1996年开始经常要求虎溪供销社解决上述问题,单位说原告的要求没有道理,并责令原告每月必须缴纳养老保险金否则就开除的主张也缺乏充分依据,其主张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又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永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永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云明
    审 判 员 李广荣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振阳
    书 记 员 袁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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