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沙法民初字第37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1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林邦珍,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光灿,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德刚,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略)。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林邦珍与被告黎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法定事由本案于2008年10月14日中止审理,于2009年6月24日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德刚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邦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1998年3月向原告借款72800元并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并于2000年10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728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由黎德刚签名的借条一张(原件),载明“今借到林邦珍现金柒万贰仟捌佰元正。以前的借条全部作费(72800元)。借款人:黎德刚 2000.10.5 以此借条为准”。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件,正本)。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落款时间为2000.10.5的借条上借款人部位‘黎德刚’署名是黎德刚书写”。
被告黎德刚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本院依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黎德刚于2000年10月5日出具借条:“今借到林邦珍现金柒万贰仟捌佰元正。以前的借条全部作费(72800元)。借款人:黎德刚 2000.10.5 以此借条为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黎德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另,原告经由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被告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由鉴定费发票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告应当归还。因被告下落不明,使原告就借条上被告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要求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黎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林邦珍鉴定费1500元,归还原告林邦珍借款72800元并从2008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德刚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邦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勇
审判员 张 羽
审判员 唐祥林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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