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584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1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845号
原告重庆华达电子公司精细化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089-1。
诉讼代表人刘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琪,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胡南坝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华达电子公司精细化工厂与被告李永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达电子公司精细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科,被告李永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达电子公司精细化工厂诉称,被告于2007年度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3280元的硝酸未付相应款项, 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328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3280元及从2007年10月13日至支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被告李永琪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硝酸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清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度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3280元的硝酸未付相应款项, 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328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就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拖欠原告货款5328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永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华达电子公司精细化工厂货款5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李永琪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华达电子公司精细化工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龙 云 明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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