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508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1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081号
原告张昌德,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吉洪,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仁合村1组3号。
被告丁如美,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丁如祥,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昌德与被告丁如美、丁如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谭吉洪,被告丁如美、丁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昌德诉称,2009年7月22日21时21时许,被告丁如祥驾驶被告丁如美所有的金刚红岩自卸载重汽车,由沙坪坝西永红绿灯处往璧山方向行驶,途经陈家桥后勤工程学院路段左转弯出弯道时,与公路右侧的人力三轮车左后尾部接触,导致张昌德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丁如美、丁如祥原告截止2009年8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59632.49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8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4072.49元。
被告丁如美辩称,丁如祥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的车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要求扣除我垫付医疗费5453.61元。
被告丁如祥辩称,我是被告丁如美雇请的驾驶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丁如美与周祖平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载明,卖方(以下简称甲方)周祖平,买方(以下简称乙方)丁如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认可,达成协议如下:甲方自愿将一辆自卸汽车出售给乙方,车牌号:未上户,车架号:LZFH16L487D022720,发动机号WD615.56 1507K212171,成交价198000元,该车在2008年3月5日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及大小交通事故均由甲方负责;该车在2008年3月5日以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大小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或盖章生效。备注:此车在2008年3月5日交付乙方后,所产生的上户费用和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甲方周祖平签字,乙方丁如美签字。被告丁如美购得该车后,将车辆交付被告丁如祥驾驶,但未去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上户,也未去进行车辆投保。2009年7月22日21时46分许,被告丁如祥驾驶该车,从沙坪坝区西永红绿灯处往璧山方向行驶,当车行经陈家桥后勤工程学院路段左转弯出弯道时,该车右前肩与公路右侧的人力三轮车左后尾部与原告接触,造成张昌德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00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如祥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进入没有向左转弯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上的非机动车观察不够,在采取制动时向右侧滑,撞倒道路右前方人力三轮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系丁如祥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丁如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昌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在陈家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截止2009年8月30日止,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9632.49元,其中被告丁如美垫付医药费5453.6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9632.49元,护理费(40天)3000元,误工费18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要求原告法院酌情主张,对护理费同意每天按4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尚未伤残等级鉴定,此次解决中不应主张。原告对营养费保留意见外,其余部分均同意被告的意见。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催款通知,欠费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产生的费用,可以先行处理,这以后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或另行起诉予以解决。被告丁如祥受雇于被告丁如美,丁如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被告丁如美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作了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如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如美应是原告的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所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59632.49元,扣除被告丁如美垫付的5453.61元,有医疗费凭据等佐证,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内容,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在庭审中已放弃,等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昌德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54178.8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453.61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84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8218.88元,由被告丁如美给付,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昌德要求被告丁如祥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丁如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广荣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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