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16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代世平,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余明伟,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治兵,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村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邵先国,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世平与被告徐治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后,被告徐治兵提出了管辖异议。2009年7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世平的委托代理人余明伟,被告徐治兵的委托代理人邵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世平诉称:我与被告徐治兵曾协商合伙经营,后双方未能经营,被告同意退我所投入的投资款、模具款共7872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724.1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治兵辩称:我不欠原告代世平的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治兵是否欠原告代世平的款78724.15元。
原告代世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治兵欠其投资款78724.15元。
被告徐治兵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所写是欠一个叫代世的人的投资款,而非原告代世平,故不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徐治兵在开庭时未有证据出示。
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告徐治兵没有出示证明代世这个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一般生活常理,债务人是向债权人出示的欠款凭证,那么欠款凭证的持有者一般就是债权人。既然被告徐治兵认为欠款人是代世,那么被告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代世这个人是真实存在的。本案中,原告代世平的名字与欠条中的债权人代世只一字之差,而生活中姓名未写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由于被告徐治兵不能证明欠条中代世这个人并非原告代世平,故欠款凭证的合法持有人代世平,即为被告徐治兵的合法债权人。所以,本院采信原告出示的欠条,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徐治兵应当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治兵给付原告代世平价款78724.1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7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徐治兵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曦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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