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沙法民初字第488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1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882号
原告重庆市华坤粮油食品有限公司(62207137-2),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粮油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惠龙粮食销售有限公司(66086915-8),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25号负1-1。
法定代表人林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婷,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科,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华坤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惠龙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华坤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昌刚,被告重庆惠龙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婷、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华坤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重庆惠龙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供应面粉。从2008年2月到2008年6月16日,共计供给被告面粉154690元。被告收货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惠龙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54690元,并从2008年6月16日起,以154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12月16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重庆惠龙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重庆市华坤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资金占用损失没有约定,不应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惠龙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重庆市华坤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系口头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从债务确定日起支付货款,其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以双方未约定为由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惠龙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华坤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价款15469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惠龙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华坤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此款以154690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08年12月16日。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3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重庆惠龙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曦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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