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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450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1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504号

    原告曹跃忠,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林光,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雅琼,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启丽,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杨俊,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跃忠诉被告杨林光、江启丽、杨俊给付装饰装修进度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告杨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琼,被告江启丽、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跃忠诉称,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协议书,三被告将其位于沙坪坝区西永镇政府开发区405号2-2清水住房一套包工包料交由原告装修。总装修价款为20000元,分三次支付,工期为60天(从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7月6日)。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进场款6000元,第二次在原告完成木工工程后支付10 000元,第三次在漆工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装修余款4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第一笔进场款600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木工工程全部完工并通知被告,但被告称质量不合格要求维修。其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修理,但被告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房屋装修进度款。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按照双方协议支付装修进度款10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房屋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房屋装修协议书上载明是在木工完工后支付第二笔款,但现在木工并未完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林光与被告江启丽糸夫妻,被告杨俊糸被告杨林光、江启丽之子。被告杨林光购买住房一套,位于沙坪坝区西永开发区405号2-2楼,总面积为127平方。2009年5月6日原告曹跃忠以西城美居装饰的名义(乙方)与被告杨林光(甲方)经过协商,签订房屋装修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告杨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房屋装修工程按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一、工期从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7月6日止;七、付款方式现金结算,包工包料总金额20 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甲方付乙方进场款6000元,第二次在木工完工后甲方付进度款10 000元,第三次在漆工完工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付乙方装修余款4000元。九、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有违约则赔偿金额按总工程的10﹪计算。另查明,西城美居装饰系原告捏造,并未注册登记,且西城美居装饰财务章是原告为经营方便私自雕刻。2009年6月23日,原告木工工程完工后并通知被告,但被告称其所用装饰材料及质量不合格要求维修,原告进行了修善。但被告仍以装饰材料及质量不好为由拒绝支付进度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按照约定已经完成了木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房屋装修协议支付进度款10000元。被告则认为木工并未完工,且装修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协议书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主体也不适格,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未做完木工工程的充分证据来加以佐证。本院承办法官于2009年9月7日到装修现场实地勘验,按双方合同约定,木工工程已全部完工。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装修协议书以及摄像资料、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在合同中写了乙方为西城美居装饰,但查明西城美居装饰系原告曹跃忠虚构的,其权利、义务实际享有、承担者是曹跃忠本人,而合同实际的履行中也系原告实际履行乙方的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合同中的乙方的权利。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装修进度款10 000元。而被告辨称原告装修木工并未完工,且装修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装修木工并未完工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并未约定装修质量的好坏是支付进度款的必要条件,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个人住房装饰装修工程并未作资质规定。所以,原告个人从事个人住房装饰装修工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林光、江启丽、杨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曹跃忠房屋装修进度款10 000元。
    二、被告杨林光、江启丽、杨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曹跃忠违约金2000元。
    三、被告杨林光、江启丽、杨俊相互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林光、江启丽、杨俊负担,此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曹跃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洪伦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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