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59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
代表人:仲跻伟,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琼,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长江(身份证(略)),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胡长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凯、代理审判员刘海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长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胡长江于2004年6月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08年12月15日被告胡长江欠我中心本息80010.18元。现要求被告胡长江给付所欠本金57109.18元,利息18286.24元,从2008年10月10日起,以59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胡长江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长江于2005年3月17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94120000063132。此后,被告胡长江刷卡消费,截止到2008年10月9日被告欠借款本息1032.92元。后被告又归还部分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91.61元,从200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账户信息一份、办卡申请一份及庭审调查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欠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长江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591.61元。此款限被告胡长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胡长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逾期利息。此款以591.61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此款限被告胡长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长江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束 杏
审 判 员 陈 凯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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