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沙法民初字第469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6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机构代码90307124-8),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
代表人:陈凤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立元,该支行员工。
被告毛庆帮(身份证(略)),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毛庆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凯、代理审判员刘海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委托代理人石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庆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诉称:被告毛庆帮于2005年3月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毛庆帮消费后,未归还欠款,现要求被告毛庆帮给付所欠本金591.61元,从2008年10月10日起,以59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毛庆帮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庆帮于2005年3月1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94120000063132。此后,被告毛庆帮刷卡消费,截止到2008年10月9日被告欠借款本息1032.92元。后被告又归还部分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91.61元,从200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提供的账户信息一份、办卡申请一份及庭审调查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欠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庆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庆帮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591.61元。此款限被告毛庆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毛庆帮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逾期利息。此款以591.61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此款限被告毛庆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毛庆帮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束 杏
审 判 员 陈 凯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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