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87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1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870号
原告杨军,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中心医院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成毅,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俊辉,男,200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杨军,男,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中心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钱勇,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熊全容(糸被告之母),女,住(略)。
原告杨军、杨俊辉与被告钱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祥林、人民陪审员卢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毅、原告杨俊辉的法定代理人杨军,被告钱勇的委托代理人熊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杨俊辉共同诉称,原告杨军与被告原糸夫妻关系,原告杨俊辉与被告糸母子关糸。2007年11月重庆大学城占地征用被告家的承包地,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原告杨军、杨俊辉应享受住房安置和享受巴户住房安置,因我们未购买安置房,2009年4月我们选择了住房的货币安置,而被告将住房的货币安置等费100 000元领取,且拒不将我们的住房的货币安置等费给予我们。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住房的货币安置等费共计50 000元。
被告钱勇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自己没有房子居住,且其子杨俊辉还小,现不同意归还原告的住房货币安置等费共计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军与被告糸夫妻关系,共同抚育一子杨俊辉。2009年5月原告杨军与被告经本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糸,婚生子杨俊辉由原告杨军抚养,杨柳青糸原告杨军的侄女,2000年4月因其父杨忠,母管李离婚,其女杨柳青归其父杨忠抚养。2006年5月6日杨忠死亡,杨柳青即随原告杨军一起生活。2007年11月重庆大学城占地征用被告家的承包地,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原告杨俊辉应享受人员和住房安置,原告杨军、杨柳青应享受巴户住房安置,因原、被告未购买安置房,2009年2月9日被告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规定:原告杨军及杨柳青各享受住房安置10m2,原告杨俊辉应享受住房安置20m2。原、被告及杨柳青共享受住房安置60m2,每平方米1200元,每人可一次性奖励7000元,共计10 000元。而被告已将该费领取,且拒不将二原告的住房货币安置等费原告杨军获得住房货币安置费12 000元,一次性搬迁奖励费7000元,共计19 000元。原告杨俊辉获得住房货币安置费24 000元,一次性搬迁奖励费7000元,共计31 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住房的货币安置等费50 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自己无房居住,需要买房,且原告杨俊辉还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沙法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云街社区证明,本院收集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住房安置费发放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重庆大学城占地征用被告家的承包地后,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原、被告均享有住房安置的权利。由于原、被告作为一个家庭共同选择了享用货币安置的方式进行住房安置,被告作为户主领取了全部住房货币安置费用100 000元,
基于原告杨军与被告钱勇已离婚,其儿子随原告杨军生活抚养,被告亦有义务向所领取了住房安置费属原告部分支付给二原告。
而原告杨俊辉现系未成年人,其住房安置费31000应由其监护人原告杨军代为保管。如在原告杨俊辉未成年之前需支付该笔安置费应由原告杨军和被告钱勇共同协商后方能支付。而被告以自己无房居住,需要买房,且原告杨俊辉还小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的住房货币安置等费,其抗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笫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钱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杨军、杨俊辉住房货币安置等费50 000元(其中杨军19 000元、杨俊辉31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钱勇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洪伦
审 判 员 唐祥林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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