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97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闫锐,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岳军,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
法定代表人刘绪奇,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女,该社出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兴书,女,该社社员,住(略)。
原告闫锐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庆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军、张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春梅、李兴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锐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合作建设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新农村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并于当天交纳了约定的土地使用费预收款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办妥相关手续和交付土地,严重违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收款伍拾万元,被告仅在2008年12月2日退还了原告25万元,至今仍欠25万元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5万元,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8,675元,并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用177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辩称,对于上述事实无无异议,对于应该返还的25万元也无异议,但目前该合作社资金紧张,希望能先还一部分欠款,余下的慢慢还,同时要求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建设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新农村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预付资金”50万元。后因政策原因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2008年10月23日,原告预先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退还给闫锐的合作建设新农村集资建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0元。退款后闫锐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合作建设新农村集资建房协议同时作废”。2008年12月2日,被告退还给原告25万元,至今仍欠25万元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8,675元是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建设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新农村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条、收据和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依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退还原告预付款25万元的行为表明双方对解除《合作建设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新农村集资建房协议书》已形成合意。在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交纳的预付款50万元。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赔偿对原告资金占用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以被告拖欠的25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3日,即合同解除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辩称资金困难难以支付并不成为其可以延迟还款和拒付利息的理由,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预付款25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日计算至2008年4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78.5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448.5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庆凯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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