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251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9-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510号
原告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033889-4),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银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波,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50428415-8),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磁建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秦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秀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电器)诉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波,被告新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渠、朱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电器诉称:2004年8月10日,我公司与重庆斯达公司达成协议,由重庆斯达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万吉广场A座14-2、15-2、16-2房屋三套抵偿其欠我公司的货款。2005年5月10日,原、被及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我公司将上述三套房转给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以冲抵被告新汇源公司欠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后被告新汇源公司与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又协商一致将渝中区新华路142号万吉广场A座14-2号房转让给曾志伟。2007年11月被告新汇源公司又指令重庆斯达公司将渝中区新华路142号万吉广场A座14-2号房转让给张经群。现要求被告新汇源公司支付这二套房屋的对价918836元,赔偿经济损失137388.12元。
被告新汇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四川电器、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抵款协议;房屋现已过户到曾志伟、张经群名下属实,但原告四川电器未全面履行抵债协议,只有二套房屋过户;抵款协议只规定了三套房抵款147万元,并未确定原告四川电器起诉这二套房屋的价值;房屋过户给曾志伟、张经群是受原告四川电器的委托办理的。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四川电器支付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四川电器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及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抵款协议。
2、重庆斯达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万吉广场A座14-2、15-2二套房屋现已分别过户到曾志伟、张经群名下。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以下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是否是被告新汇源公司要求将房屋过户到曾志伟、张经群名下。
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四川电器出示以下证据:
1、(2003)成郫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抵债协议、和解协议。证明重庆斯达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四川电器货款,重庆斯达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愿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万吉广场A座14-2、15-2、16-2号的房屋抵所欠货款。
2、2005年5月10日抵款协议。证明原告四川电器与被告新汇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四川电器以渝中区新华路142号万吉广场A座14-12、15-12、16-12号房屋为被告新汇源公司欠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抵债。
3、2005年6月20日原告四川电器发给重庆斯达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原告告知重庆斯达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按被告指定办理房屋过户;2005年8月3日被告新汇源公司发给重庆斯达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函:证明被告指定将房屋过户给曾志伟;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基本信息和房管证复印件,证明房屋为曾志伟的所有权人;2007年11月19日被告新汇源公司发给重庆斯达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确定函:证明被告指定将房屋过户给张经群;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证明房屋已办给了张经群。
4、2007年1月8日对帐函:证明被告新汇源公司确认房屋抵款其欠原告四川电器款项1376510元;2007年7月2日被告新汇源公司向原告四川电器出具的房屋诉讼情况函:证明曾志伟系被告新汇源公司与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指定的受让人。2009年5月10日重庆斯达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万吉广场A座14-A12、15-A12号房屋按被告新汇源公司指定过户给曾志伟、张经群。曾志伟、张经群未交购房款,其购房的款项款从重庆斯达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四川电器的货款中冲抵。
被告新汇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防盗门,已被200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为普通钢质进户门。
被告新汇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出示了200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防盗门采购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说明防盗门已变更为普通钢质进户门。防盗门采购合同中附件报价表第二条第二项门面背板厚度的约定,也不是按防盗门标准约定。因此,质量应适用钢质进户门标准。
原告四川电器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记载得很清楚“原合同防盗门名称改为钢质进户门名称”仅是门的名称发生变化,其质量标准并未改变。对门面背板厚度的约定我公司无异议。
二、被告向原告所供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四川电器出示重庆市计量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二份,证明经检验被告新汇源公司所供防盗门质量不合格。整改意见7份、视频光盘一张,函件及通知书4份,证明用户反映门有质量问题。
被告新汇源公司质证后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但认为(1)其与原告四川电器签订的是钢质进户门买卖合同,而检验报告适用的是防盗门技术标准,故检验报告结论不适用钢质进户门。(2)检验报告只证明检验的2樘门不符合GB17565-1998防盗门技术标准,其它未检验的门与之无依存关系,可独立使用。(3)原告四川电器未在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
被告新汇源公司对整改意见7份、视频光盘、函件及通知书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视频光盘的内容无法判断是否是我公司安装的产品,函件及通知书有一份没收到,其余的不能证明所述问题真实。
三、原告四川电器有无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是多少?
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四川电器出示大川门业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已支付拆门费8040元;出示2007年11月2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收据,证明为检验门的质量交纳了检验费5200元,出示与重庆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审批表、结算书、委托书,证明将向重庆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门洞修补费28350元。
被告新汇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川门业公司开具的发票系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不能证明是拆门费。检验费系原告单方送检,与我公司无关。与重庆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审批表、委托书系原告单方制作,结算书系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中心是补充协议将防盗门名称变更为钢质进户门名称后,其质量标准是否发生变化。从补充协议上看双方没有对质量标准重新作出约定,而补充协议该条的用语“原合同防盗门名称改为钢质进户门名称”。按其字面解释,强调的是名称的改变,非产品、质量的变更。综合补充协议全文来看,原、被告调整合同条款有4方面原因,但每种原因均未涉及质量问题。从一般签约人角度思考,如果要变更产品品种,在协议里也应是将“防盗门改为钢质进户门”,而非“原合同防盗门名称改为钢质进户门名称”。其次,产品发生变更,特别是质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产品的价格一般也会相应调整。本案被告新汇源公司送1960×1170(mm)的子母门174樘,按合同价为11万余元;型号为1960×860(mm)的单厚边门228樘,按合同价为12万余元,总金额为23万余元,而原告四川电器所付款项与之相当。因此,对第一争议事实,本院确认补充协议未变更标的物质量。被告新汇源公司除合同对门的厚度另有约定外,其余应按照GB17565-1998标准交付货物。
关于标的物质量问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明确被告新汇源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GB17565-1998标准。被告新汇源公司辩解检验报告只证明检验的2樘门不符合GB17565-1998防盗门技术标准,其理由不能成立。众所周知,在产品数量较多时,只能通过抽样检测来确定整批产品质量。抽检符合统计学原理,也是目前检验较多数量产品所用的最主要方法。被告新汇源公司称原告四川电器未在7天的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所以应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被告新汇源公司认为自己交付的门不适用GB17565-1998防盗门技术标准,即已表明其明知自己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项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限制的规定。且本案被告新汇源公司所交产品属隐蔽瑕疵,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四川电器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四川电器出具大川门业公司发票来证明拆门费,但发票内容记载的是大川门,因此,不能证明产生了8040元的拆门费。原告四川电器与重庆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门洞修补费,其出示的审批表、委托书,系自己单方出具,结算书虽有重庆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但缺少合同、重庆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词等相关证据佐证,且该费用现在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对其主张的门洞修补费28350元的证据不充分。检验费5200元系确定产品质量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变更了同类标的物名称,但未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合同仍应按约定质量标准履行。被告新汇源公司利用名称的更改,故意向原告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违背了民法体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根本性违约。因此,对原告四川电器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虽然原告四川电器对拆门费、门洞修补费的证据不充分,但从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反映出拆门的事实,原告四川电器产生拆门费、门洞修补费应属必然,故本院对拆门费、门洞修补费根据市场行情每扇门酌情按7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盗门采购合同。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93712元; 由原告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其收到的型号为1960×1170(mm)子母门174樘,1960×860(mm)单厚边门228樘。
三、由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3340元。此款限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6086元。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耀东
审 判 员 徐 敏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八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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