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48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徐华民,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静,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昌平,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重庆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女,重庆大学职工,住(略)。
原告徐华民诉被告重庆大学辞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庆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民的委托代理人陈静、程昌平,被告重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民诉称,原告于1971年11月调至重庆建筑工程学院(后改名为重庆建筑大学,于2000年与重庆大学合并)工作,1997年2月,经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建筑大学批准,原告前往美国参加会议。2008年12月,原告回国到被告处办理有关退休手续时,得知被告已将原告辞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重大校(2006)149号辞退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大学辩称,原告于1997年2月自费前往美国开会,会议结束后原告擅自留在美国工作,直至2008年12月才返回国内。因原告离岗旷工9年,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另,被告在2006年4月3日作出重大校(2006)149号辞退处理的决定后,原告已于2007年6月3日就辞退问题致函被告,表明原告已知道被辞退的事实,而原告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2月14日,显然早已超过了仲裁期间,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11月调至重庆建筑工程学院参加工作,之后重庆建筑工程学院历经改名及与重庆大学合并,原告的人事关系转至被告重庆大学。1997年2月,原告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市委组织部及重庆建筑大学批准,赴美国参加学术会议,出访时间为15日。出国参加会议后,原告未返回国内,而是留美学习、工作。同年5月16日,重庆建筑大学对原告作出停薪处理。2006年3月12日,重庆大学在重庆日报公告通知:“重庆大学下列长期滞留国外,逾期未归人员,请自登报之日起15天内与学校完清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者,按相关规定处理”,该通知中“下列人员”含徐华民。2006年4月3日,被告作出重大校(2006)149号《关于对殷蔼辉等14位出国逾期未归人员做辞退处理的决定》,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因原告此时尚在美国,被告未将该辞退决定送达至原告。2007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人事处处长致函,其信件中载明原告已知道“在公告期满后学校亦正式行为解除了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你已不存在退休问题”的事实。2008年12月11日,原告回国后到被告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向原告出示重大校(2006)149号辞退决定,称其已被辞退,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另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26日,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渝人仲裁字[2009]第1号不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重庆建筑大学对编制内未在岗人员的处理名单、2006年3月12日重庆日报、重大校(2006)149号《关于对殷蔼辉等14位出国逾期未归人员做辞退处理的决定》、2007年6月3日徐华民向重庆大学人事处处长的信函、渝人仲裁字[2009]第1号不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辞退所产生的人事争议纠纷,依照《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是本案判决的基础和前提,因被告在作出重大校(2006)149号辞退决定时并未将决定送达至原告,所以应将原告知道被辞退的最早时间确定为人事争议发生之日。从原告于2007年6月3日向被告人事处处长的致函中可以得知,原告在此时已知晓被辞退的事实,这是可以查明的原告知道被辞退的最早时间,故该起人事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7年6月3日。双方发生人事争议后,原告未在三个月内向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因此丧失了胜诉权。据此,本院依照《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华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华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庆凯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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