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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3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山镇大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戴登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军明,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薇,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康华,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庆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明,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薇、姚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6日,原告下属的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防护架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接搭设鲁能星城五期八街区2号楼A、B栋的主体施工阶段的专用防护架。合同约定单价为3.5元/㎡,工程总造价107,2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8月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被告却只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65,000元,剩余的42,28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工程款42,2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4月16日,原告下属的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防护架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又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单价为3.2元/㎡,合同总造价为98,086.4元,且单价中包括了0.5元/㎡的安全、质量、工期奖。迄今为止,被告已经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86,784元劳务工程款,剩余11,302.4元未付款属于安全、质量、工期奖。由于原告工程进行中出了安全事故,故被告拒绝支付该11,302.4元安全、质量、工期奖。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防护架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接搭设鲁能星城五期八街区2号楼A、B栋的主体施工阶段的专用防护架,合同约定单价为3.5元/㎡,工程总造价107,282元。2007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单价调整为3.2元/㎡,该单价中包括了2.7元/㎡的基本价和0.5元/㎡的安全、质量、工期奖。并在协议中约定“安全、质量、工期均达到施工方要求,无不良后果,拆架、退料入库支付0.5元/㎡奖励”,该补充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的项目负责人谢宝勇、姚康华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8月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总量为30,652㎡。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8日,2007年7月18日,2007年8月27日,2007年9月28日,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86,784元劳务工程款,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迄今为止,被告欠原告11,302.4元未付款。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已完工,余款为11,302.4元。但被告以该11,302.4元劳务工程款为安全、质量、工期奖,因原告在工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另查明,2007年8月25日,原告职工余德松在鲁能星城五期八街区2号楼A栋外架工作业中发生工伤事故,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工伤待遇纠纷作出铜梁劳仲案字(2008)第226号仲裁裁决书。2009年3月3日,原告已依照该裁决书支付各项工伤赔付款73,3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护架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2007年7月18日,2007年8月27日,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四份、铜梁劳仲案字(2008)第226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赔付协议、余德松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防护架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就搭设防护架所形成的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安全、质量、工期奖”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所搭设的防护架在安全、质量、工期上均符合房屋建筑施工的要求,其“安全”方面应理解为所搭设的防护架能够保障建筑施工方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并非指原告在搭设防护架时是否安全作业。同时,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已向职工余德松全额支付了相应赔付款,既已妥善解决了该起工伤事故。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对被告的建筑施工造成了不良后果。综上所述,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1,302.4元。此款限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8.5元,由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13.5元,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庆凯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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