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36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牟静,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市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应华,男,194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市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钱应洁,女,194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市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村民,住(略)。
被告刘涛,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市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牟静诉被告刘应华、钱应洁、刘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静,被告刘应华、被告刘涛并作为被告钱应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静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涛于1991年6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三被告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底,经与被告一家人商量,决定对老房子进行改建。1999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刘涛就开始请工人动工,并于2000年1月建设完成了砖混结构楼房一楼一底共计207㎡。改建共耗资6万元,系刘涛、牟静全部出资。房屋建好后,因改建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改建审批手续,为了便于办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一家人又商量由被告刘应华以赠与公证方式将旧的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为刘涛的新建房的房产权属,并由原告牟静办理公证和新房产证。2001年11月,原告在沙坪坝区公证处办理了以刘涛为受赠人的赠与公证和到登记机关办理了以刘涛为产权人的新建房屋的房产证。因原告与被告刘涛的夫妻关系不好,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三被告遂商量以撤销赠与公证为由,于2007年7月2日办理撤销公证,并于同月7月3日到房管部门将原告夫妻共同新建房屋转移到被告刘应华、钱应洁的名下。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涛的婚姻关系由(2008)沙法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同时,(2007)沙法民初字第52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该房屋认定为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坐落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龙井湾社11号附1号207平方房屋的1/4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应华、钱应洁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涉案房屋在改建前是我们夫妻的,改建后也是我们的。改建时,是我们夫妻二人出的钱,共耗资3.9万元。房屋不是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涛辨称:涉案房屋属于我父亲刘应华所有,1999年,我父母出钱由我和牟静经手对房屋进行改建。在建成后,原告私自制造赠与公证将该房屋办至我名下,后来我们一家人对此作了纠正,将该房屋产权重新办至刘应华、钱应洁。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牟静与刘涛原系夫妻关系,刘应华、钱应洁是刘涛的父母。刘应华在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龙井湾组原有旧房一幢,兴建于1968年,面积134平方米,结构为石造,该房屋户主为刘应华,家庭成员为钱应洁、刘涛。1991年6月26日,刘涛与牟静结婚。1998年,刘应华、钱应洁、刘涛、牟静一家人决定对原有旧房进行改建。房屋改建完成后,结构变为砖混,建筑面积增大到207平方米,改建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01年11月2日,由牟静一人签字,拟定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内容为刘应华、钱应洁将龙井湾社134平方米房产赠送给儿子刘涛。沙坪坝公证处就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根据赠与合同公证文书,牟静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将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涛。2007年6月20日,牟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涛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2007年7月2日,沙坪坝公证处对牟静进行调查,牟静承认赠与合同上刘应华、钱应洁、刘涛的签名不真实,是牟静代签的。为此沙坪坝公证处于同日做出了撤销该公证的决定。2007年7月18日,经刘涛、刘应华、钱应洁申请,重新将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龙井湾社11号附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由刘涛变更为刘应华、钱应洁,并办理104房地证2007字第017076号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仍确认为农村宅基地。
2007年12月10日,牟静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龙井湾社11号附1号房屋由牟静、刘涛享有所有权,本院在审理后认为:“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所附户籍情况显示户主为刘应华,钱应洁、刘涛包括牟静均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农村的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按户授予家庭成员的。即使房屋改建花费全系牟静、刘涛夫妇所出,由于刘涛、牟静并未单独分户,故本案至多只能导致涉案房屋被确认为刘应华、钱应洁、刘涛、牟静共同所有,而非牟静、刘涛单独所有”,遂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7)沙法民初字第52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牟静的诉讼请求。
2008年6月19日,牟静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涛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因牟静起诉对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龙井湾社11号附1号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未对该房屋如何分割作出判决。
以上事实,有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村镇房屋产权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公证处讯问笔录、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104房地证2007字第017076号房地产权证、龙井湾社出具的“证明”、(2007)沙法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2007)沙法民初字第5226号民事判决书、(2008)沙法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免证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本案中,刘涛在与牟静结婚后,并未与父母刘应华、钱应洁办理分家手续。在涉案房屋改建完成后,刘应华、钱应洁、刘涛、牟静亦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原、被告四人应为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由谁出资修建房屋各执一词,原告牟静举示了“证明”2份、收条5份,用以证明系刘涛、牟静支付全部建房款。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刘涛出面支付了部分建房款,不能排除刘应华、钱应洁曾出资建房。三被告辩称由刘应华、钱应洁全额出资,刘涛、牟静出面支付建房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针对这一点,本院认为,双方都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修建房屋的资金是自己提供的,资金来源已无从考证,但从农村实际生活考虑,在改建房屋时原、被告四人均系成年劳动人口,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有出资的能力和条件,所以应视为系刘应华、钱应洁与刘涛、牟静共同出资修建房屋。此外,涉案的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龙井湾组11号附1号房屋,虽系对刘应华原有旧房改建而来,但从房屋结构和房屋面积上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应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新财产。刘涛、牟静于2008年9月16日离婚后,其家庭共同共有的基础已消失,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双方对如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均等原则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牟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牟静对坐落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龙井湾社11号附1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应华、钱应洁、刘涛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正
代理审判员 左庆凯
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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