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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沙法民初字第441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416号
    原告重庆中远汇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178019-0),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4-2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袅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蓉,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现代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659658-0),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53号。
    法定代表人左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如,该公司销售分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重庆中远汇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汇丽)诉被告重庆现代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石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曦在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9日,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远汇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蓉,被告重庆现代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汇丽诉称:2008年6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防腐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购买了POR-20耐高温漆价值10360元,然而此后被告一直推脱,未让我公司进场施工。现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购货产生的价款1036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并同意将所购买的POR-20高温漆8加仑交付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现代石油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中远汇丽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盖章后,我立即提出对架高架平台等事宜重新约定,当时原告也同意修改,但由于原告一直未搭建高架平台,该合同没有履行。我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防腐合同一份,但该合同未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为多少?
    原告中远汇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防腐合同、上海增值税发票、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运输协议书、特约经销协议书。证明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上海波伦特种涂料有限公司购买了防腐合同指定的POR-20耐高温漆八加仑价款10360元。
    二、货物运输发票。证明为准备履行合同而运送相关材料产生运费300元。
    被告现代石油质证后除对防腐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未明确表态。
    但认为:防腐合同在盖章后双方重新作出了修改,因此该合同非最终协议的合同。
    被告为此也出示了与原告出示的防腐合同打印部分相同,但用笔修改后的防腐合同一份。证明合同进行了修改。
    原告质证后认为系被告单方修改,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在本院开庭时曾要求被告明确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回答,并告知其不明确回答本院将推定原告证据是真实的,但被告仍不明确回答。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为履行合同原告购买了POR-20高温漆8加仑价款为10360元,运送材料产生运费300元。被告出示的防腐合同,系在合同盖章后对自己持有的那份,单方进行的修改,其修改的内容未得到原告认可,不对原告产生效力。原、被告签订的防腐合同在双方盖章后合同即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所以,签订合同不是儿戏,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签字盖章前应慎重三思,合同一旦生效,无法定理由任何一方都不得无故不履行合同。原告在2008年6月26日签订合同后当日就为履行合同购买、运送材料。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使原告产生了购买的POR-20高温漆价款10360元、运送费用300元,共计10660元的损失,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因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中远汇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现代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防腐合同。
    二、由被告重庆现代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中远汇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66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交付。
    三、由原告重庆中远汇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购买的产地为美国的POR-20高温漆8加仑,向被告重庆现代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交付。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交付。
    案件受理费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重庆现代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中远汇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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