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439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1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399号
原告何荣龙,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诚第一棉纺织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胜利村10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6313-2
法定代表人沈曼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峪华,女,重庆华诚第一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爵明,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诚第一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胜利村100号。
委托代理人郑峪华,女,重庆华诚第一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爵明,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荣龙与被告重庆华诚第一棉纺织厂(以下简称华诚厂)、重庆华诚第一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华诚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弃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伟,被告华诚厂及华诚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郑峪华、官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荣龙诉称,原告自1978年8月进入原重庆第一棉纺织厂(现更名为本案被告华诚厂)工作。1981年,原告因公负伤,但第一被告未为其申报工伤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仅拿劳保休息。2006年11月被告华诚厂破产,后根据被告华诚清算组安排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级为四级。1990年,被告华诚厂以原告曾受刑事制裁,已经开除原告为由,拒绝按照2006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给予安置补偿,但未能提供将开除通知书送达原告签收的依据。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诚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依法解除。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受理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1978年8月至被告华诚厂破产清算前原告与被告华诚厂之间存在未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
被告华诚清算组辩称,被告华诚厂对原告的开除决定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现华诚厂破产后,所有劳动合同都已解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诚厂书面表示同意被告华诚清算组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78年8月进入被告华诚厂工作。1981年4月19日,原告因公负伤,被告华诚厂未进行伤残鉴定。1990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刑满之后,原告知晓其已被华诚厂开除,遂未回到被告华诚厂处工作。
2006年11月,被告华诚厂宣告破产,同时成立了华诚清算组。同月,原告根据被告华诚清算组的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
本院另查明,被告华诚厂虽被宣布破产,但至起诉时仍未注销。
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诚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09年7月17日以超期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已被开除,且程序合法,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作证、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上字第353号刑事裁定书、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沙劳鉴字(200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沙劳仲字(2009)第191号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一棉劳(1991)142号《关于开除何荣龙厂籍的决定》,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开除决定送达原告,但是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承认知道这一事实(刑满释放后),且在其被开除之后未到被告华诚厂处上班,对其提出的其在刑满以后曾回厂上班3个月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起算点应是在原告刑满即1993年4月1日。根据1993年8月1日前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开除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中,原告在知道该开除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于2009年6月25日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另,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本案被告华诚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华诚厂对被告华诚清算组的诉讼行为进行了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荣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荣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弃艳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铭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