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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沙法民初字第429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290号
    原告成都杰成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599257-0),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鱼凫路189号2栋2单元8号。
    委托代理人赵曦,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亮,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九鼎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287159-3),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井口经济桥社。
    法定代表人程金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扬会,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无固定职业。
    原告成都杰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诉被告重庆九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曦在2009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杰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曦,被告重庆九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扬会、张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提供化工原料,截止2008年8月20日被告九鼎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09519.86元。此后,被告九鼎公司未再付款,现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519.86元;从2008年8月21日起以10951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我公司没与原告杰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我们是与重庆大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从大通公司处购买了原告杰成公司的产品,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杰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没有无争议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09519.86元。
    原告杰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销售协议》。此协议虽系重庆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九鼎公司所签,但由于原告与重庆大通化工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参照该《销售协议》在送货。
    二、2008年8月20日、2008年9月24日对账单二份。二份对账单上均写明欠杰成公司货款109519.86元,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了货,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是欠货款109519.86元。
    三、送货单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
    被告九鼎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一、《销售协议》是与重庆大通化工有限公司所签,原告没参与。
    二、二份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重庆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2个单位的产品,一家为广东某公司,另一家为原告产品。二份对账单系重庆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对帐,上面所写欠杰成公司货款是重庆大通化工有限公司所写,目的是大通公司为记账方便,知道杰成产品供了多少货,而自行将其载明,不表明我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关系。
    三、送货单是我公司人员签收的,但不代表我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二份对账单上,分开写明大通客户销售明细和杰成客户销售明细,并且也载明“九鼎公司欠大通公司30597元,欠杰成公司109519.86元”。该内容已非常明确表明被告九鼎公司欠原告杰成公司货款109519.86元,其对账单虽系重庆大通化工有限公司所写,但对账单的内容在被告签章或签字后即表明其予以认可。送货单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再结合对账单的内容,可以合理推论出原、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了货,被告也接受,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9519.86元;从2008年8月21日起以10951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九鼎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成都杰成化工有限公司价款109519.86元。此款限被告重庆九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九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杰成化工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08年8月21日起以10951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5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2345元,由被告重庆九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成都杰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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