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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77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李德全,男,194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奋进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奋进租赁站)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中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港城静园B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75307175 -1)
    法定代表人:段成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德全与被告中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全诉称:200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应尽义务,将物资提供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约给付租金。原告于2008年7月7日提起了诉讼,法院以(2008)沙法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租赁期届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且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归还剩余钢管1386.5米和扣件317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前欠付租金7862.67元、赔偿金3.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65元;赔偿尚未归还的钢管1386.5米(按14元/米计算,19411元)、扣件317件(按4.5元/件计算,1426.5元)。2.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以尚未给付租金、赔偿金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至租金、赔偿金付清之日止。3.支付从2009年3月21日起以尚未归还的钢管1386.5米、扣件924件(含配套扣件),按合同约定租金、违约金计算的赔偿金至赔偿金付清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386.5米和扣件317件。如不能归还实物则赔偿物资损失(钢管1386.5米按14/元计算;扣件317件按4.5/元计算)及至物资归还之日止或者损失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3.被告给付2008年6月21日至钢管和扣件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以及物资遗失的赔偿金(其中:截止2009年3月21日的租金为7862.67元、物资遗失的赔偿金为3.6元;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租金和赔偿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4.被告支付以被告实际欠付租金和赔偿金为本金,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其租金赔偿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其中:租金按每日1.68‰计算、物损遗失的赔偿金按每日3‰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李德全所开办的奋进租赁站作为甲方,中南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止;钢管:成本费每米14元、租金每天每米0.009元、返修费每米0.1元;扣件:成本费每件4.5元、租金每天每件0.005元、返修费每件0.1元;租金按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20日,乙方应于当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租金审结人:奚琼;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租金总额日息1.68‰的息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租赁物资丢失及损坏不能修复的,扣件镙杆每套赔偿单价0.45元,限乙方租赁相关人员办理赔偿手续后七日内付清全部赔偿费,逾期则按日息3‰计作违约损失赔偿金至付清日止;乙方保证所租钢管使用期为180天以上(3-6个月内);乙方的承办人为卢万义、奚琼。合同签订后,从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7日止,李德全按约陆续向中南公司提交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中南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但尚未支付租金。2008年7月8日,李德全对截至2008年6月20日之前,中南公司欠付的租金、赔偿金及其违约金等事宜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8日以(2008)沙法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对截至2008年6月20日中南公司欠付李德全租金、赔偿金及其违约金作出了裁判。被告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之后,中南公司既未还清租赁物资,又未支付之后的租金。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中南公司应付租金共计7862.67元,丢失扣件镙杆8价套,按合同价计算,赔偿金为3.6元;尚欠钢管1386.5米、扣件317件。李德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
    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收费清单、收费结算单、(2008)沙法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系奋进租赁站业主,即享有奋进租赁站对外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租赁物,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完全归还租赁物,也未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归还租赁物资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合理期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按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20日,乙方应于当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物资丢失及损坏不能修复的,扣件镙杆每套赔偿单价0.45元, 限乙方租赁相关人员办理赔偿手续后七日内付清全部赔偿费”。所以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和丢失扣件镙杆后尚未及时支付租金和赔偿金的行为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21日至钢管和扣件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以及物资遗失的赔偿金,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合同解除之后应为损失赔偿。由于双方《物资租赁合同》关于“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租金总额日息1.68‰的息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租赁物资丢失及损坏不能修复的,扣件镙杆每套赔偿单价0.45元,限乙方租赁相关人员办理赔偿手续后七日内付清全部赔偿费,逾期则按日息3‰计作违约损失赔偿金至付清日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被告实际欠付租金和赔偿金为本金,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其租金和赔偿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即租金按每日1.68‰计算、物损遗失的赔偿金按每日3‰计算),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合同解除之后应为损失赔偿。其违约金应以被告实际应付租金和赔偿金为基数,按被告应付款日分段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德全与被告重庆中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第十五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中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十五日归还原告李德全钢管1386.5米和扣件317件。如不能归还实物则由其赔偿损失。该损失,钢管1386.5米按14元/米计算,扣件317件按4.5元/件计算。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其义务,则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十六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被告未归还租赁物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租金损失。
    三、由被告重庆中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德全租金及赔偿金(其中,截止2009年3月20日的租金7862.67元及赔偿金3.6元;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双方《物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十五日付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其义务,则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十六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四、由被告重庆中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德全违约金(其中,截止2009年3月20日的违约金2065元;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双方《物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租金的违约金以被告实际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1.68‰分段计算,赔偿金的违约金以被告实际应付赔偿金为基数,按每日3‰分段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十五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中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束 杏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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