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33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重庆极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号1幢-1-19,组织结构代码67613580-2。
法定代表人李必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健,男,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重庆步云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山庄),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三百梯,组织机构代码62191396-1。
法定代表人吴静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炯利,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极驰公司与被告步云山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驰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健与被告步云山庄委托代理人杨炯利、王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极驰公司诉称:1999年4月13日,被告与原中国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沙支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向该行借款60万元,期限为7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歌乐山三百梯1号总面积为4420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设定为对上述债务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沙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
2000年4月10日,中行沙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行沙支行将对被告享有的本金60万元的债权转让东方管理公司。东方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
2006年11月22日,东方管理公司与彩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东方管理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本金579200元的债权转让彩奥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彩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彩奥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本金579200元的债权转让原告。
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中行沙支行、东方管理公司、彩奥有限公司、原告均向被告进行了有效的不间断的催收,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79200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步云山庄公司辩称:被告与原中行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到人民币60万元、尚欠本金579200元、被告用土地抵押担保均属实。但其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原告未取得债权人的资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东方资管公司自2002年催收之后,就未再催收,其诉讼时效已过;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其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6日,中国银行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沙支行)与步云山庄签订《借款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中行沙支行在1998年7月13日至2003年7月13日期间和担保的最高额度内分期向步云山庄发放贷款70万元;步云山庄用地处沙坪坝区歌乐山三百梯44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1998年8月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和三份《抵押合同》,约定由步云山庄向中行沙支行借款三笔,共计60万元;步云山庄用土地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沙支行按约支付贷款60万元。2000年2月27日,步云山庄在中行沙支行的《债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中行沙支行享有本金60万元、利息12852元的债权。2000年3月21日,步云山庄签收中行沙支行发出的《借款逾期催收(告诉)函》。2000年4月10日中行沙支行与东方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沙支行将其对步云山庄享有的本金60万元、利息12852元的债权转让东方管理公司。2000年5月11日,步云山庄在东方管理公司的《债权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东方管理公司享有本金60万元、利息12852元的债权。2002年元月28日,步云山庄收到东方管理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3年2月27日、2004年6月20日,东方管理公司分别在《重庆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步云山庄催收债权。2005年5月23日,东方管理公司在《重庆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暨处置公示》向步云山庄催收债权。之后,步云山庄向东方管理公司偿付部分欠款。东方管理公司与彩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管理公司将其对步云山庄享有的本金5792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彩奥有限公司。2007年2月5日,东方管理公司在《重庆商报》刊登《资产处置公告》公示,东方管理公司已将其对步云山庄享有本金5792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彩奥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1日,彩奥有限公司向步云山庄发出《催收通知书》,催收其债权579200元及其利息。2008年12月3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2008年11月21日11时50分,彩奥有限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步云山庄寄送《催收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01365239950。之后,彩奥有限公司与极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彩奥有限公司将其对步云山庄享有的本金5792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极驰公司。2008年12月30日,彩奥有限公司在《重庆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示,彩奥有限公司已将其对步云山庄享有本金5792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极驰公司。2009年2月26日,极驰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如请。2009年3月25日,彩奥有限公司向步云山庄寄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催收其债权。2009年5月18日邮政公事《查询邮件回单》证实,2008年11月21日,邮件号码为XA01365239950的挂号信已在2008年11月23日妥收。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借款合同》和三份《抵押合同》、2000年2月27日《债权确认书》、2000年3月21日《借款逾期催收(告诉)函》、2000年4月10《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5月11日《债权确认通知书》、2002年元月2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3年2月27日和2004年6月20日《重庆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5月23日《重庆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暨处置公示》、东方管理公司与彩奥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07年2月5日《重庆商报》刊登的《资产处置公告》、2008年11月21日《催收通知书》、2008年12月3日《公证书》、彩奥有限公司与极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08年12月30日《重庆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2009年3月25日《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2009年5月18日《查询邮件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案件。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不良贷款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借到中行沙支行借款60万元以及尚欠5792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3日《公证书》,结合2009年5月18日邮政公事《查询邮件回单》证实的内容,应当确认,2008年11月21日,彩奥有限公司向步云山庄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已向步云山庄送达。根据《关于不良贷款问题的规定》关于原债权人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结合2003年2月27日和2004年6月20日《重庆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5月23日《重庆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暨处置公示》、2007年2月5日《重庆商报》刊登的《资产处置公告》的事实以及2008年11月21日,彩奥有限公司向被告寄送《催收通知书》、2009年3月25日,彩奥有限公司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的事实,应当确认中行沙支行的原债权,由中行沙支行转至东方管理公司。又转至彩奥有限公司。最后转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借款本金5792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原债权人及其受让人均尽到催收和通知义务,其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792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不良贷款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所以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步云山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极驰商贸有限公司本金5792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重庆极驰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重庆步云山庄有限公司地处沙坪坝区歌乐山三百梯44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96元,由被告重庆步云山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束 杏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科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