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68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重庆路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89821-7),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站东路200-18-5号。
法定代表人:沈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骆灿斌(身份证号码(略)),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区分局职工,住(略)。
原告重庆路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骆灿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路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路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22日,我司与被告骆灿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我司将汽车租给被告骆灿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车交给了被告骆灿斌使用,现尚欠租车款8400元未付,我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骆灿斌支付租车费8400元;从2007年5月1日起,以8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骆灿斌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路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骆灿斌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租车合同,由原告重庆路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出租给被告骆灿斌。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路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交给了被告骆灿斌使用,被告骆灿斌支付了部分租赁费, 2007年4月2日被告骆灿斌出具欠原告重庆路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104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骆灿斌再付2000元,现欠8400元。原告重庆路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路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交接清单、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骆灿斌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骆灿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给付租金,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被告骆灿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骆灿斌给付原告重庆路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400元。此款限被告骆灿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骆灿斌支付原告重庆路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此款限被告骆灿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灿斌负担。此款限被告骆灿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路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曦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