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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459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1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596号
    原告文素兰,女, 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厚立,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庆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山镇茅山峡村11社。
    法定代表人夏泽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夏泽伟,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文素兰诉被告重庆庆港鞋业有限公司、夏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龚陵川在2009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素兰、被告重庆庆港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泽伟、被告夏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素兰诉称:2007年9月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一周归还,但被告仅归还10万元,其余借款一直未还。现我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60万元;并按承诺书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庆港鞋业有限公司、夏泽伟辩称:我们共同向原告文素兰借款70万元属实,但我已归还了30万元,钱是交给赵勇的,故不欠60万元。承诺是我所写,但系被迫写下欠款60万元和赔偿违约金50万元,其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夏泽伟、重庆庆港鞋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文素兰借款7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二被告归还10万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夏泽伟向原告文素兰出具承诺:愿意将欠款60万元于2009年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时不还赔偿50万元。后被告重庆庆港鞋业有限公司、夏泽伟未再还款,原告文素兰遂来院起诉,要求判入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其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该违约金应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被告夏泽伟称承诺系被迫所写,但没有去报案,也无证据证明。至于二被告称归还的30万元是交给一个叫赵勇的人,但原告文素兰未予认可。二被告归还欠款应向出借方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归还,现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归还的欠款为30万元。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庆港鞋业有限公司、夏泽伟共同偿还原告文素兰借款本金60万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重庆庆港鞋业有限公司、夏泽伟支付原告文素兰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7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文素兰负担1100元,被告重庆庆港鞋业有限公司、夏泽伟负担257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龚陵川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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