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98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赵中义(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沟钢模租赁站业主;身份证号(略)),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永兴,该公司会计。
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05148-1),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96-5-1号。
法定代表人苏证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良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中义诉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曦在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义及委托代理人高永兴、被告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良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义诉称:2007年7月23日,我与被告隆源公司签订了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由我经营的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沟钢模租赁站租给被告隆源公司钢模、钢管等物品。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隆源公司未付清租金。另被告隆源公司将我的6米长钢管损坏了1200根,现要求被告隆源公司给付租赁款37508.82元,赔偿受损的钢管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隆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原告赵中义处租赁钢管等物属实,我司实际是从2007年7月24日租到2008年8月31日,所有的租赁物也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完毕。未归还的租赁物被我公司损坏、遗失,我公司已赔偿了该部分租赁物,故该部分租赁物不应计算租金;6米的钢管也按米数全部归还。现我公司只欠原告赵中义2008年8月份的租金等费用6856.77元,故不同意原告赵中义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告赵中义与被告隆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赵中义将钢模、钢管等物出租给被告隆源公司。合同约定,租期从2007年7月23日到2008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中义按约交付了租赁物,双方按未归还的租赁物计算并支付租金。在2008年8月31日,被告隆源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其中6米长钢管有超过1200根被分成几节归还给原告赵中义;租赁费用有6856.77元未付清;钢管8045米、扣件25587个未归还。此后,被告隆源公司未再归还租赁物。2008年12月12日,被告隆源公司告知原告赵中义未归还的租赁物已遗失,双方对遗失的租赁物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隆源公司已支付完赔偿金。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赵中义释明,租赁物在你知道被遗失后,就不应再按租金计算。但可以要求被告隆源公司赔偿未及时赔付的损失。原告赵中义遂要求被告隆源公司给付租赁款28146.25元,赔偿受损的1200根钢管价值7200元。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钢管的租金每天72.48元,扣件每天127.94元,如要计算租赁费,到2008年12月12日金额为28146.25元; 6米长钢管被锯断后,每根价值减少6元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租赁物资出租、归还清单,被告隆源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实际仍在履行租赁合同。由于被告隆源公司在租赁中陆续在归还原告赵中义的租赁物,双方的租金是按被告隆源公司未归还数量计算的。因此,只要被告隆源公司未归还租赁物,原告赵中义有理由依交易习惯视被告隆源公司仍在继续租赁。但如果租赁物被毁坏、或遗失了,意味着租赁物不存在了,不存在的物品当然不能再出租,自然也不能再算租金。被告隆源公司辩称租赁物在2008年8月遗失,但没有证据证明。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隆源公司是于2008年12月12日告知原告赵中义租赁物遗失。因此,租金应计算到2008年12月12日。从租赁物资出租、归还清单中可以看出,其长度为6米的钢管,归还数量比出借数量少1200根以上,而总米数未减少。因此,可以推定长度为6米的钢管,被分成了几节,被告隆源公司未经原告赵中义同意改变租赁物长短,使其价值受损,应当赔偿6米长度的钢管被分成几节后的价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中义租金28146.2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中义损失72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9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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