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83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杨绪培(九龙坡区中梁山叙春机械加工厂业主;身份证号(略)),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向仕发(身份证号(略)),男, 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栗子乡联合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正波,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绪培诉被告向仕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曦在2009年4月23日、2009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培、被告向仕发及委托代理人谭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绪培诉称:2008年4月被告向仕发向我定作移动式喷气房,价款为29000元。我按约制作安装,并在合同外另做了水廉机一台价值1100元,合计价款30100元。被告向仕发支付价款23200元,尚欠69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900元;另被告向仕发打伤我要求其赔偿误工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向仕发辩称:1、欠款6900元属实,但产品有质量问题。2、原告主体不合格,合同上的甲方是重庆金鑫喷涂配套设备厂,而合同签章又是重庆金鑫喷涂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故不同意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绪培以重庆金鑫喷涂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向仕发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杨绪培为被告向仕发,制作烤漆房,价款为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绪培按约制作了烤漆房,在合同外又另制作水廉机,价值1100元。被告向仕发共支付价款23200元,尚欠6900元未付。原告杨绪培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向原告杨绪培释明:其要求被告向仕发赔偿因其打伤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杨绪培遂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向仕发赔偿误工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重庆金鑫喷涂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和重庆金鑫喷涂配套设备厂未在重庆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邮政储蓄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仕发辩称原告杨绪培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但合同中的甲方重庆金鑫喷涂配套设备厂和重庆金鑫喷涂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工商机关查询,均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原告杨绪培在合同上有签名,合同标的物也系原告杨绪培交给被告向仕发,合同中的甲方账号原告杨绪培也能提供与之对应的银行卡。以上事实均指向原告杨绪培就是合同的真实主体,原告杨绪培就是被告向仕发的合同相对方。因此,被告向仕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仕发应当向原告杨绪培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仕发支付原告杨绪培价款69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223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仕发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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