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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1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117号
    原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天马路交汇处7栋3-6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994-3。
    法定代表人王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志,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渝航路三巷2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1416-7。
    法定代表人王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庆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勇、委托代理人杨鸿志和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涂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沙坪坝区凤天路的金阳易城国际5、6号楼外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目前被告仍拖欠工程款457,740.47元未付。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给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条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立即给付给原告工程款457,740.47元、违约金42,359.53元。
    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所欠工程款本金没有争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沙坪坝区凤天路的金阳易城国际5、6号楼外墙乳胶漆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为平面拉毛30.1元/㎡;仿砖拉毛45.58元/㎡,按实际涂刷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该工程完工后甲方(被告)付额达到90%,余下10%按两次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8%,余下2%作为保修金。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欠款总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该工程于2008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并于2008年12月6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594,995.47元。被告应于2008年12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1,435,495.92元,余款应于2009年3月6日前付清。因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共计457,740.4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金阳易城5#、6#外墙漆结算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后未按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及时全额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诉请的金额远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各项费用457,740.47元。
    二、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42,35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420元,由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庆凯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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