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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沙法民初字第447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1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478号
    原告:刘明前(曾用名:刘明钱,身份证号:(略)),男,1947年2月25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陈庆伟,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映秋,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董家湾经济合作社。
    代表人:刘星学,该社社长。
    第三人:刘力,男,(略)。
    委托代理人:赵敏,女,(略)。
    原告刘明前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董家湾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董家湾社)、第三人刘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龚陵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伟、张映秋,被告董家湾社的代表人刘星学,第三人刘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前诉称,被告董家湾社于1998年5月10日发放给原告《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对争议土地三相大田0.17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003年,原告将该争议土地交给第三人刘力种草,约定由刘力上交公粮,但是并没有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刘力。2008年下半年,原告所在合作社引进企业,该企业占地范围内含原告的三项大田0.17亩。在该企业发放给有经营权的农户的粮食产量资金时,由刘力领取。原告找过刘力返还粮款,但是刘力以其也有合作社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由拒绝,并称自己也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发放日期为1998年6月,而原告于2003年才将土地交由刘力代耕,这明显于事实不符。故现要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三相大田0.17亩有承包经营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家湾社辩称,2003年原告确实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0.17亩交由第三人刘力耕种,约定由刘力上交公粮。2004年在发给刘力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上落款署名的日期为1998年6月的原因是为了完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手续。而且为了收公粮,这块地写到了本社与刘力的合同里,但是没有写到被告董家湾社与原告的合同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对土地权属作变动,第三人刘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没有对土地权属作变动。
    第三人刘力辩称,2003年原告不仅将争议的三相大田0.17亩交给自己代耕,同时还说是原告退一个人的土地给第三人。而且当时的社长还派人丈量了该争议土地。2004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这是对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完善,因此这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归属于第三人刘力了。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10日向原告刘明前核发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包含了本案争议的三相大田0.17亩。2003年,原告刘明前将该争议土地三相大田0.17亩交由第三人刘力耕种。2004年被告董家湾合作社为完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手续与原告刘明前之妻黄建秋、第三人刘力分别签订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落款日期均为1998年6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刘力的合同内包括了该争议的三相大田0.17亩,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内没有包括该争议的三相大田0.17亩。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10日核发给原告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原告对本案争议的0.17亩三相大田有承包经营权。2004年被告董家湾合作社分别与原告刘明前和第三人刘力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对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完善。因此,虽然2004年被告董家湾社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没有将本案争议的三相大田0.17亩纳入,而将之归到第三人刘力的合同里,但是该合同并非新一轮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争议的三相大田0.1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确认。因此,对原告刘明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董家湾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三相大田0.17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董家湾经济合作社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明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劲东
    审 判 员 徐 敏
    审 判 员 龚陵川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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