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557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1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578号
原告王元素,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世敏,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元素与被告黄世敏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素、被告黄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素诉称,我与黄世敏系再婚,婚后因黄世敏经常酒后打人,双方感情破裂,于2005年7月27日在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各自婚前房屋归各自所有,但未在离婚协议中载明。现我所有的本区红槽房张家堡34号房屋已拆迁,拆迁后安置房屋系本区红槽房正街109-1-4-4号。现诉请法院判令该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
被告黄世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109-1-4-4号房屋归原告王元素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原告王元素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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