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308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3082号
原告龚宁,男,汉族,铜梁县检察院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龚敏,男,铜梁县武装部干部,住同上。
被告杨胜利,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重庆路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廖翠娟、杨菲,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龚宁与被告杨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宁及委托代理人龚敏、被告杨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廖翠娟、杨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宁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将230型推土机转让给被告,冲抵原告的欠款后,被告还应补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正,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被告杨胜利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其系作为重庆路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杨胜利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杨胜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龚宁现金壹拾万元,该款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注:该欠款是由于龚宁将包头230型推土机转让给杨胜利后,冲抵龚宁的所有欠款后杨胜利所补差价,龚宁与杨胜利帐目结清。)”欠条约定的付款期届至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杨胜利为证明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举示了重庆路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龚宁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与路泰公司的买卖关系,而不是与杨胜利的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举示的欠条证明了原告龚宁与被告杨胜利之间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杨胜利尚欠原告龚宁货款10万元的事实,该欠款理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杨胜利未按时付清欠款,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困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举示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龚宁与被告杨胜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路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曾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杨胜利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说明“该欠款是由于龚宁将包头230型推土机转让给杨胜利后,冲抵龚宁的所有欠款后杨胜利所补差价”,并未涉及龚宁与重庆路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胜利给付原告龚宁欠款1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杨胜利给付原告龚宁资金占用损失费,该款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限与欠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徐 敏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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