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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25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
    代表人:陈凤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立元,男,该支行员工,住(略)。
    被告:蓝辉,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农行沙支行与被告蓝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沙支行委托代理人石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辉去向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沙支行诉称:2002年,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国家助学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国家助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2月25日至2007年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5.5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执行新利率。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02年2月25日和2002年11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发放借款4200元和5800元,共计10000元,到期日均为2007年2月8日。但借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08年10月20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128.15元。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利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签订了《国家助学借款合同》(沙农汉渝农银国助借字2002第15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国家助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2月25日至2007年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5.58%,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仍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被告在校期间,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被告毕业后,采取等额还款法,实行按月还本付息;每月还款日前,被告须在贷款账户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额,并由原告于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如果存入不足,当期视为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2月25日和2002年11月20日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4200元和5800元,共计1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助学借款合同》(沙农汉渝农银国助借字2002第157号)、2002年2月25日和2002年11月20日借款凭证两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合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利息以年利率5.58%计算,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被告的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蓝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蓝辉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蓝辉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计算,含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蓝辉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束 杏
    审 判 员 陈 凯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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