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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沙法民初字第441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1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417号
    原告:胡远才,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沙坪坝区中梁镇永宁寺村村长,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龙文超,男,务农,住沙坪坝区中梁镇永宁寺村朝房组46号。
    被告:江永吉(曾用名江勇积),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胡远才与被告江永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才委托代理人龙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永吉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江永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远才诉称:原、被告系邻村好友,2007年元月,被告见原告有闲置水泥117吨,即找到原告商量以每吨240元购买,共计人民币28080元。之后,被告将其水泥提走,仅支付现金4080元给原告。2007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水泥款24000元的手续。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000元整;2、被告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永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117吨,单价每吨240元,共计价款28080元。被告提走水泥后支付原告货款4080元,并于2007年1月28日以江勇积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胡远才水泥款24000元”。之后,被告尚未付款。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江永吉曾用名江勇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08)沙法民初字第3334号案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明、户口证明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水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定交付了水泥,其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4080元,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其资金占用损失应以原告2008年8月5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时按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被告江永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永吉给付原告胡远才水泥款24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江永吉偿付原告胡远才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远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江永吉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束 杏
    审 判 员 陈 凯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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