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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15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1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重庆科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4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521-2)
    法定代表人:何光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先群,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磁建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秦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重庆科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科达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先群和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科达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8645元,后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645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8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4日(即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0月24日我公司的确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差欠原告货款18645元属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故无钱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我方不同意,因为双方对付款并未进行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08年10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45元。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请。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欠付原告货款18645元,应当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收其欠款,故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2月1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科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86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重庆科达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8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科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束 杏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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