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沙法民初字第469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1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693号
原告:李军,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忠富,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萍,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军与被告黄忠富、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刘辉和被告黄忠富、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4年开始,两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药品进行销售,至今共欠原告货款1324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以未对账为由推脱不付。2008年9月9日原告又找到两被告,双方对账数目无误。原告考虑到以前的合作关系只要求两被告支付130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了欠原告130000元的欠条。之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并从200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忠富辩称:我与王萍系夫妻关系。我们从2004年开始与原告合作,在原告处提取药品进行销售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欠货款的条子是我写的,欠条上我与王萍的名字都是我个人所签;欠款属实,但是欠条上的金额不准确,因为当时还有一部分金额未进行对账。
被告王萍辩称:双方的帐目结算是由我负责,原告应与我进行对账结算,而不应与黄忠富结算;原告出示的欠条上王萍的名字不是我所写;我们欠原告货款属实,但金额应为7万多元,不是欠条上记载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黄忠富、王萍于1989年1月25日结婚。从2004年开始两人在李军处提取药品进行销售后将货款支付给李军。2008年9月9日,李军与黄忠富进行对账,被告黄忠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今所欠李军货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整,从2008年9月9日以前双方所写欠款欠条一律作废,以现有欠条为准”。之后,黄忠富、王萍仍未向李军付清货款。李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审理中,李军撤回支付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为在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欠条中被告黄忠富已明确所欠款项为货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所称的双方系合作关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黄忠富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被告黄忠富在原告处提取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其在出具欠条后仍未及时付清,应依法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付清其欠款。由于被告王萍与被告黄忠富系夫妻,因此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清偿。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审理中,被告黄忠富、王萍未提交证据支撑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以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忠富、王萍共同给付原告李军货款1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忠富、王萍共同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束 杏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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