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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312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3125号
    原告:重庆安速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44号附7-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739-6)
    法定代表人:潘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卫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磁建村一号。(组织机构代码:50428415-8)
    法定代表人:秦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渠,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重庆安速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安速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卫星、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安速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截止到2007年11月12日,被告已欠原告运费1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0000元及自记账之日起的利息损失1197元,合计111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对欠原告运费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归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因双方对付款没有约定,故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而非从对账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对账时,仅对被告欠原告10000元运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未约定被告支付运费的期限。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运费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主张,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安速货运有限公司运费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安速货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束 杏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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